高新企業所得稅匯繳不可忽視稅收優惠
國家對高新技術企業給予了一系列,數量大,范圍廣,內容相對復雜。因此,準確執行這些稅收優惠政策,對于提高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水平非常關鍵。稅收優惠
第一,在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復審期內稅收優惠是否有效。國家對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按規定,高新技術企業應在資格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復審申請。那么,在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復審期內稅收優惠是否有效呢?比如,某企業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顯示的發證時間為2008年12月16日,資格有效期為自頒發證書之日起的3年,即2008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而稅收優惠資格有效期為自認定當年起的3年,即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因此,在復審期間,企業的稅收優惠資格有效期實際上已過期。但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復審期間預繳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4號公告),企業在通過復審之前,在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有效期內,當年企業所得稅仍暫按15%稅率預繳。
第二,勞務派遣人員是否計入職工總人數。在享受高新技術企業低稅率稅收優惠中,其中一項條件是大專以上科技人員人數占總職工人數的30%。企業遇到常見問題是,職工總數是否包含勞務派遣人員?《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所謂輔助性,即可使用勞務派遣工的崗位須為企業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指正式員工臨時離開無法工作時,才可由勞務派遣公司派遣一人臨時替代;臨時性,即勞務派遣期不得超過6個月。因此,一般情況下勞務派遣人員不計入職工總數。但若形式上是勞務派遣人員,實質上是職工,則應計入職工總數。
第三,研發費加計扣除口徑問題。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有研發項目是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的基礎,但在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的優惠中,要正確區分高新技術企業研發費財務核算口徑與研發費加計扣除口徑的差異所在,以免多計研發費加計扣除額。
這些差異包括4個方面。一是加計扣除中人員人工費用只包括研發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而高新認定除上述內容外,還將企業繳納的研發人員基本社會保險費用、公積金補助費、外聘研發人員的勞務費用等與其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也列入研發費中。二是加計扣除中的直接投入包括材料、燃料、動力費用以及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制造費,而高新認定中除上述內容外,還包括試制產品的檢驗費、用于研究開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簡單維護費等。三是加計扣除中的折舊費用和長期待攤費用只包括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而高新認定中還包括研發在用建筑物的折舊以及研發改建、修理中的長期待攤費用。四是高新認定時對其他費用項目采取了不完全列舉的方法,而加計扣除則采取正列舉的方法,所以加計扣除中未列舉的項目,都不允許計入加計扣除的范圍。
第四,技術轉讓所得限額內免稅問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技術轉讓年所得在500萬元以下的,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需要提醒的是,新所得稅法取消了原所得稅法對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等技術性服務收入免征所得稅的規定。
企業可享受稅收優惠的只是技術轉讓收入,其有別于技術開發收入,二者性質不同。根據技術合同法規定,技術合同分為幾類性質: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對于企業,企業享受技術轉讓所得減免稅的合同都必須到省科技局或商務部門進行合同性質認定的,省科技局或商務部門會對合同的性質進行認定,并出具認定證明。所以在簽訂合同時,企業應區別不同的行為簽訂不同的合同,采用不同的模板合同進行認定。對于稅務機關而言,稅務人員除根據技術認定證明認定交易合同是否技術轉讓外,還應該結合企業合同的內容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