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了降低稅收成本進行稅收籌劃本無可厚非,但千萬別劃過了“界”。所謂“界”即法律的邊緣、法律的底線,這里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稅法,是企業需要遵守的所有法律。
股權轉讓往往是稅收籌劃的熱點,例如股東為降低股權轉讓價格,在股權轉讓前召開股東大會,將其在被投資方除股本之外的所有凈資產以現金形式進行分紅,股權轉讓收入按照股本確定,股權轉讓所得為0,不繳企業所得稅,分紅部分根據稅法規定享受免稅的稅收優惠政策。此籌劃是否劃過了“界”?此行為是否合法?
長宏有限公司是由長城股份有限公司和宏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的,根據公司股東會決議,長城公司于2009年底退出股東身份,將其持有股份轉讓給方正公司,股本500萬已于2009年底由方正公司支付給長城公司。
長宏有限公司成立以來,累計實現未分配利潤10800000元,資本公積700000元,盈余公積1200000元。經股東會討論,決定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潤,分配給宏達股份利潤9525000元,長城股份利潤3175000元。
對于企業公積金即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后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同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CPA會計教材中寫到:企業提取法盈余公積可以用于以下幾個方面:
1、彌補虧損。企業發生經營虧損的彌補方式有三種:一是用以后年度稅前利潤彌補,按規定企業虧損在規定期限(現行制度規定為5年)內可由稅前利潤彌補;二是用以后年度稅后利潤彌補,即指超過稅前利潤彌補期的剩余虧損額應由稅后利潤彌補;三是用盈余公積補虧,用盈余公積彌補虧損應當由董事會提議,股東大會批準,或者由類似的機構批準。
2、轉增資本(股本)。經股東大會決議,可將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轉增時,應先辦理增資手續并經股東大會或類似的機構批準,再按所有者(股東)的原出資比例增加資本。按規定,用盈余公積轉增資本時,轉增后留存的盈余公積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3、擴大企業生產經營。
可見,公司法和會計同時規定了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均不能用于分配現金股利,只能用于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當然盈余公積還可以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而資本公積不能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
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是按本年度凈利潤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和提取各類公積金、公益金后的余額再加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潤,據以向股東支付股利。因此,長宏公司將資本公積和法定盈余公積用于分配現金股利顯然是違法的。由于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實際上是將股東對公司的投資以利潤分配的形式予以返還,故該決議無效。股東應將其分得的部分利潤1,900,000元(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退還公司,相關部門也應根據法律規定對長宏公司進行相應的處罰。
長宏公司的利潤分配中,由于分紅不合法,就不能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股東應將其相應價值在股權轉讓定價時考慮進去,計入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