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關于受票方丟失發票如何處理的問題。《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發票管理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渝地稅發[2011]32號)規定,受票方發生發票丟失情形的,應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其主管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主管稅務機關應依照《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理,并出具《開具紅字發票通知單》。開具方依據受票方提供的報刊登載原件、受票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開具紅字發票通知單》,開具與發票金額相同的紅字發票沖抵原發票,然后再開具金額相同的發票。開具方開具紅字發票驗舊核銷按照本通知第四條要求辦理。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丟失已填開發票處理問題的批復》(粵地稅函[2004]314號)第四條規定,取得發票的一方丟失已填開的發票聯,可向開具發票方申請出具曾于X年X月X日開具XX發票,說明取得發票單位名稱、購貨或服務的單位數量、單價、規格、大小寫金額、發票字軌、發票編碼、發票號碼等的書面證明,或要求開具發票方提供所丟失發票的存根聯或記賬聯復印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作為合法憑證入賬,一律不得要求開票方重復開具發票。
參照上述規定,受票方丟失發票應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其主管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書面證明或丟失發票的存根聯或記賬聯復印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作為合法憑證入賬,一律不得要求開票方重復開具發票。或者依法履行開具紅字發票法定程序,開具與發票金額相同的紅字發票沖抵原發票,然后再開具金額相同的發票,作為合法憑證入賬并稅前扣除。
2、《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務院令2010年第587號)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因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文對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對丟失專用發票的進項抵扣作了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