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二、納稅人未按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六、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相關手續,或者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