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因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而取得違約金是否要繳個稅?
根據 《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稅所得包括以下11類: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顯然,會計代理因合同解除取得的違約金收入不屬于第一至十類應稅所得。
至于買方因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而取得的違約金是否屬于 “其他所得”,根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865號), “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有的房地產公司因未協調好與按揭銀行的合作關系,造成購房人不能按合同約定辦妥按揭貸款手續,從而無法繳納后續房屋價款,致使房屋買賣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房地產公司因雙方協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向購房人支付違約金。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購房個人因上述原因從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應按照‘其他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違約金的房地產公司代扣代繳。”
雖然該批復規定了購房個人因特定原因從會計代理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應按照 “其他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在對該文件的理解中應注意三點:
1、國稅函[2006]865號文件規定的是買方因 “房地產公司因未協調好與按揭銀行的合作關系,造成購房人不能按合同約定辦妥按揭貸款手續,從而無法繳納后續房屋價款,致使房屋買賣合同難以繼續履行”的原因從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應按照 “其他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房屋買賣違約情況有很多種,除國稅函[2006]865號批復中提及的違約情況外,還有其他情形,國稅函[2006]865號文件中未具體規定。
2、根據 《個人所得稅法》,“其他所得”應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即財政部確定,國家稅務總局并無權限對 “其他所得”作出界定。而國稅函[2006]865號是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并未得到國家財政部的確認(中國注冊稅務師齊洪濤:這句話是無根據的,因為國稅函[2006]865會計代理號已明確“經商財政部同意,批復如下”),所以并不能因國稅函[2006]865號而認定買方因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而取得的違約金屬于 “其他所得”。
3、違約金從性質上可分為補償性質的違約金和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從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原理來說,不宜對補償性質的違約金 (即補償性收入)征稅。